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宏举,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臧宏举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艳、被告人臧宏举及其辩护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臧宏举驾驶面包车运输假冒卷烟在二广高速公路豫晋收费站时被查获。经检查,二被告人共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33453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未经许可,为他人非法运输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运输假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应对窦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臧宏举辩称,在被告人窦某某犯罪过程中,其未参与帮助等行为,其无罪。 被告人臧宏举的辩护人辩称,1.臧宏举没有“帮助”窦某某的主观意图与目的,也未实施实质性的“帮助”行为;2.非法运输烟草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3.认定涉案烟草制品价值334530元的价格认定书,违反程序,不符合实际,不应予以采信。臧宏举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臧宏举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明知是假冒烟草制品,驾驶豫KB3667号牌银灰色面包车,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北舞镇装载假冒卷烟欲运输到山西太原。途径二广高速公路豫晋省界收费站时被查获。经当场检查,二被告人共运输红塔山(软)665条、长白山(硬)546条、利群(硬)664条、云烟(硬)1382条、白沙(硬)643条共五个品种。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3345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6日18时许,“胡闹”与其联系让其运一车假烟去山西太原,并商量好了运费。20时许,其与臧宏举见面后将车开到“胡闹”要求的地点舞阳县北舞镇河北街澧河桥河堤下,“胡闹”等人将假烟装到其车上,并交待其路上注意的事项。随后其和臧宏举开车走高速往太原去。至二广高速豫晋省界收费站时,有一个检查站有警察拦车,因其拉的是假烟就未停车,直接向前开了过去,后被警察追停了下来。警察对其和臧宏举进行了询问,检查了车辆,发现假烟后将其和臧宏举控制了。经当场清点运输的假烟有665条软红塔山、546条硬长白山、664条硬利群、1382条硬云烟、643条硬白沙,共5个品种3900条假卷烟。其没有烟草运输许可证。 2、被告人臧宏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平时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3月6日20时许,其与窦某某联系后,知道窦某某要运送假烟去山西太原,其就准备陪窦某某跑一趟,看看这个生意怎么样,其也想做这个生意。其和窦某某见面后一起开车到漯河市区西北方二十多公里外一个村子外面的沙场,经窦某某联系,来了四个人两辆摩托三轮车拉着货往窦某某的车上装货,装完货后,其和窦某某就上高速公路往山西太原方向走。3月7日1时许到省界收费站,交完费往前没开多远就有警察在查车,窦某某没有停车闯岗继续往前开,跑了几公里后被警察拦了下来。其二人被带到济源烟草局接受询问。和窦某某去装货时,其知道装的货是假烟,因为之前窦某某对其说过他拉的货有风险是假烟。其不认识假烟的买家和卖家是谁。 3.济源市烟草专卖局(2014)第1号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别检验结果,证实2014年3月7日1时许,济源市烟草专卖局联合高速交警在二广高速豫晋收费站截获窦某某、臧宏举运输假烟的豫KB3667面包车,当场查获假冒卷烟:红塔山(软)665条、长白山(硬)546条、利群(硬)664条、云烟(硬)1382条、白沙(硬)643条共五个品种。并对扣押的卷烟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所扣押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扣押车辆及扣押卷烟照片、记载接货地址纸张的照片,证实窦某某、臧宏举运输卷烟车辆、运输的卷烟情况以及拟运输目的地。 5.济源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窦某某、臧宏举未在济源市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6.鉴定意见,证实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利群(硬)每条130元、长白山(硬)每条70元、红塔山(软经典)每条70元、云烟(硬)每条95元、白沙(硬)每条5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7.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窦某某、臧宏举于2014年3月7日1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B3667的银灰色面包车由河南漯河前往山西太原运送假冒卷烟途径二广高速公路豫晋省界收费站北段时,被济源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和济源公安局高速交警联合查获,当场检查发现车内装有“红塔山”、“长白山”、“利群”、“云烟”、“白沙”五个品牌的卷烟。 8.被告人窦某某、臧宏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窦某某、臧宏举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臧宏举为他人运输假烟,价值33453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臧宏举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帮助窦某某实施犯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臧宏举明知窦某某运输假烟仍积极参与,与窦某某共同运输假烟前往山西太原,已与窦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臧宏举的辩护人辩称,非法运输烟草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臧宏举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予以运输,为他人提供帮助,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认定涉案烟草制品价值334530元的价格认定书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窦某某、臧宏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在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过程中,被执法机关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窦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臧宏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