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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铭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22时15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豫U80229号牌(该号牌系挪用)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春剧场路段时,与被害人史某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苗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已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史某某对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苗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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