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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二冬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9月7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指定辩护人魏美鸽,河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9月7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指定辩护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本旭,又名徐焱,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17日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徐本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陈丽,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魏美鸽、被告人徐本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徐本旭等人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神话”音乐会所唱歌时,因同伴进错房间和被害人翟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到翟某某等人的房间将被害人翟某某、任某、史某某打伤。经鉴定,翟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任某、史某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本旭于2013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赵某某、徐本旭与被害人翟某某、任某、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该款已交至法院,三被害人对赵某某、徐本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徐本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任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康炎炜、陈跃辉、唐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本旭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徐本旭等人因偶发性矛盾纠纷,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属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不存在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案发前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属劣迹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赵某某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徐本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本旭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徐本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本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