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小军、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军、任磊磊、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豫U88956号牌小型客车,沿济源市水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石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A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李某A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贺某某到现场旁边的铁料场躲藏。经检测,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经事故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贺某某的肇事行为致其受轻伤,要求贺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1923.51元,误工费27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511.25元。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豫U88956号牌小型客车,沿济源市水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石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A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李某A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同行的姚某某到附近寻求帮助,李某B在现场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贺某某到现场旁边的铁料场躲藏。公安人员到现场后,贺某某即到民警面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随后公安人员对贺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A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A系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于2013年12月31日到济源市五三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日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50天。2014年9月30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A单侧面瘫评定为X伤残;右侧视野缺损评定为X伤残。李某A护理期评定为90天,护理人数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949.32元;2.营养费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误工费22857.08元;5.护理费2089.8元;6.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7.鉴定费2161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共计80952.95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20000元,赔偿李某A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李某A医疗赔偿金10000元。审理中,贺某某及其亲属与李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贺某某再赔偿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李某某近亲属对贺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A的陈述,证人李某B、姚某某、姚某A、李某C、贺某、吕某某、王某某、王某A、贺某A、崔某A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伤情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体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贺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赔偿了李某A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某A元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的损失为80952.95元,扣除已赔偿的1.5万元,贺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65952.9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65952.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