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正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村路段,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亚林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