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张艳艳(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秦立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将被害人武某某约出来,商量经济纠纷,期间发生口角,赵某某、高某某对武某某进行殴打,致武某某轻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有经济纠纷。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赵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将武某某约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海路与西环路交叉口附近商谈解决经济纠纷。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赵某某、高某某对武某某进行殴打,致武某某鼻骨骨折、眼眶内壁骨折、右耳廓裂伤。经鉴定,武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武某某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2013年12月27日因被打伤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全年,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36.53元;2.营养费2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误工费1043.8元;5.护理费8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395.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连某某、连某A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共同侵害被害人武某某,因此,二被告人应对武某某的损失8395.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手机损失费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8395.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