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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鹏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王胜利,河南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甲,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毛,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丁,又名牛佳斌,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一舟,曾用名老胖,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强强,又名任志强,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任冬冬,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人靳某某,又名懒蛋,男,1993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丁,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牛某甲、赵某某、牛某丁、张一舟、任强强、商某某、李某某、靳某某、闫某某、赵某丁、任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二兵、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胜利、被告人牛某丁及其辩护人葛清林、卢雷、被告人张一舟及其辩护人齐波、被告人牛某甲、赵某某、任强强、商某某、李某某、靳某某、闫某某、赵某丁、任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赵礼庄村聚众赌博,被告人赵某某在赌场抽头,被告人赵某丁负责望风,被告人张一舟、牛某丁在赌场放贷。赵某某因在赌博时输钱,怀疑参赌人员赵某甲、李某甲等人使诈,即与被告人牛某某、牛某甲、赵某某、张一舟、牛某丁等人商量殴打对方参赌人员并要回所输钱款。赵某某为此购买了一把仿真枪,并指使牛某某准备了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牛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商某某联系了被告人任强强、李某某,李某某联系了被告人任某某。牛某丁联系了被告人靳某某,靳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闫某某和李鹏、苗耀文(二人另案处理)。2013年12月31日晚上八九时许,在济源市赵礼庄赵红军家的赌场内,由赵某某持仿真枪支和钢管,牛某某、牛某甲、赵某某、牛某丁、张一舟、任强强、商某某、李某某、靳某某、闫某某等人分别持钢管、砍刀对被害人岳某甲、杨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石某甲、王文涛进行殴打、威胁,并迫使各被害人脱光衣服,交出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等财物。期间,赵某某指使牛某丁、赵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在赌场内共搜走现金11900元,赵某某将该款拿走。随后,赵某某又指挥赵某某、赵某丁在赌场收拾、保管被害人的衣服、手机等物品。其他人员手持钢管、砍刀带着八名被害人分乘四辆车前往济源市五龙口镇牛王滩。在牛王滩,赵某某又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迫赵某甲、杨某甲、岳某甲、李某甲给其打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并将赵某甲所驾驶的“长城”牌越野车、杨某甲所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扣押。后又带着各被害人返回市区,由赵某某、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丁分别带着张某甲、赵某甲去拿钱。后张某甲拿来19000元,赵某甲拿来9700元,均被赵某某拿走。牛某某、牛某丁在扣押的两辆车上搜出7200元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给被害人100元钱后放被害人离开。上述钱款中牛某某和牛某甲各分得2000元,张一舟分得1200元,商某某、张某某各分得500元,其他人每人分得300元,余款由赵某某拿走。经鉴定,李某甲左肱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甲胸部、左肩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00元,被告人赵某某、牛某丁、任强强、李某某、靳某某、闫某某、赵某丁、任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00元。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商某某、靳某某、闫某某、李某某、赵某丁、任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基本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甲、杨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石某甲的陈述,证人牛某乙、苗某乙、李某乙、刘某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赌博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赵礼庄村,先后租用赵佳彬和赵红军的房屋组织牛林涛、赵某甲、岳某甲、杨某甲等人采用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5000余元。
上述基本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丙、张某丙、岳某甲、杨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石某甲、牛某丙、赵某丙、赵某戌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索回非法赌资,伙同被告人牛某某、牛某甲、赵某某、牛某丁、张一舟、任强强、商某某、李某某、靳某某、闫某某、赵某丁、任某某、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十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50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张一舟辩称,其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殴打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牛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赵某某怀疑他人在赌博时使诈后,提议殴打对方参赌人员并要回所输钱款,赵某某、张一舟积极响应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丁辩称,赵某某仅是让其去送手机,其他事情其不知情,赵某某给其1万元是归还之前的借款的辩解理由,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赵某丁在赵某某等人赌博时负责望风,且在明知赵某某准备殴打被害人并索回赌资时,仍积极参与,根据赵某某的指令在赌场收拾、保管被害人的衣服、手机等物品,因此,该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牛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很短,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最低时限,牛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牛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为索回非法赌资,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间虽未达到24小时,因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牛某某在赌博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牛某甲、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岳某甲等人的陈述,及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牛某某伙同赵某某共同预谋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同分得赃款,在赌博犯罪中与赵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指控,经查,赵某某、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牛某甲、赵某某、牛某丁、张一舟、任强强、商某某、李某某、靳某某、闫某某、赵某丁、任某某、张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一舟、任强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赵某某、商某某、任强强、李某某、靳某某、闫某某、赵某丁、任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牛某某、牛某甲、张一舟、牛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商某某、张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00元,赵某某、牛某丁、任强强、李某某、靳某某、闫某某、赵某丁、任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牛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牛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牛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张一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七、被告人任强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八、被告人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十、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十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十二、被告人赵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十三、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十五、对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牛某甲、张一舟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