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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天军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天军,又名郑毛孩,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天军,又名郑毛孩,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吴培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凌峰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天军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天军及其辩护人吴培培,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4时,被告人郑天军窜至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一废品收购站盗窃现金4600元,被害人发现后,在追赶郑天军过程中,郑天军将被害人打伤。2013年年初,郑天军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窜至济源市黄金冶炼厂柿槟分厂盗窃冰铜300公斤,价值4680元。2013年4月至5月份,郑天军先后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郜某甲租房处、裴某甲、杨某甲家中、张某甲租房处,盗窃“联想”手机一部、“联想U310”、“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苹果4”手机一部,共价值13690元。后将“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天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天军辩称,其在废品收购站盗窃4600元后,回家换了衣服出来,被害人李某某才拉住其说其偷她钱了,其打了她后她就走了,其未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郑天军的辩护人辩称,郑天军在盗窃完回家换了衣服后出门碰见李某某,并将李某某打伤,其盗窃行为已完成,郑天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对起诉书指控郑天军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
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郑天军窜至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一废品收购站,在院内北侧一房间内盗窃现金4600元。郑天军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李某某追上郑天军后,被郑天军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郑天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到佃头村水泥厂附近偷了一家废品站。当时废品站老板的妻子在外面洗衣服,其趁她不注意,溜进屋内盗窃了4600元。其出来走到大路边,老板的妻子骑电动车追上其,拉着其不让走,其打了她两拳,她松手后其就走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14时许,其和女儿李玮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南侧洗衣服,看见郑天军从最北侧的房间出来,因郑天军曾偷过其家的钱,其便喊了一声,向郑天军追了过去,一直追到废品收购站西边的济阳路上,见郑天军进了佃头村,其跑进佃头村找郑天军,后在大路上找到了郑天军。其拽住郑天军索要赃款。郑天军不承认,并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就跑了。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中午,其从天坛水泥厂拉水泥时,见在济阳路西佃头村最南边,一个中年女子拽住一个年青男子的上衣并发生争吵,男子对中年女子进行殴打,后男子就不见了。
4、证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郑天军曾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偷过东西。
5、证人李丙(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14时许,其和其母亲李某某在废品收购站内洗衣服时,其母亲去追一个从其家大门往西跑的男子。大约半个小时后,其母亲从外面回来,嘴、耳朵受了伤。其母亲称是郑天军偷了其家的东西,追上后郑天军不归还并打了其母亲。
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郑天军是盗窃其家财物并殴打其的人。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唇粘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刑事判决书及刑罚执行资料,证实郑天军的前科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天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3年年初,被告人郑天军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先后两次窜至济源市黄金冶炼厂柿槟分厂厂内,盗窃冰铜300公斤。经鉴定,被盗冰铜价值4680元。案发后,郑某某退赔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2、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天军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被害人郜某甲的租房处,盗窃一部“联想”牌手机,后以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0元。
3、2013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天军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被害人裴某甲家中,盗窃一台“联想U31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870元。
4、2013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天军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盗窃一台“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
5、2013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天军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被害人张某甲租房处,盗窃一部“苹果4”手机,后以900元价格将被盗手机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天军、邓二明、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某甲、裴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收据,郑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天军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郑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3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天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废品收购站盗窃回家出来后,才遇见被害人,未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理由,经查,郑天军的供述及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立渠、李玮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郑天军在实施盗窃犯罪后逃离现场时即被李某某发现并追赶,李某某在追上郑天军后索回赃款过程中被郑天军打伤,郑天军的行为属于在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天军、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冰铜,系共同犯罪。郑天军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天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郑天军、郑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罪行,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对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郑某某、张某某退出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天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对被告人郑天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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