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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根才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孔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孔某预谋后,由孔某驾车载郝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身着警服并携带笔录纸、印泥及伪造的警官证等,三人假冒人民警察,以被害人张某某涉嫌嫖娼为名,对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大自然”理发店出来的张某某罚款2000元。后三被告人将该款瓜分。2013年11月27日中午,张某某再次见到孔某驾驶的轿车后报警,郝某某、孔某被当场抓获,王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孔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嫖”为名对被害人张某某“罚款”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郝某某、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孔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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