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 辩护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33366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中原特钢厂厂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职工钳工技能培训基地门前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郝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成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