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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广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李广华,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李广华,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南夫村胜利街8巷25号被害人于某某家,询问之前与南夫村委会的收据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闫某某用脚踹于某某肋部,导致于某某受伤。经鉴定,于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闫某某赔偿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乙、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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