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2时2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豫F86254(套牌)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玉印,沿济源市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潘村红绿灯路段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被害人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赵某某、侯某甲沿济源市济水大街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某、赵某某、侯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抽血化验,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玉印、赵素娥、侯燕杰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赵素娥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