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曾用名霍慧敏,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霍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济源市济水大街329号开办“霍慧敏牙科”从事牙医诊疗活动。2011年7月18日,济源市卫生局对霍某某非法行医进行行政处罚(济卫医罚字(2011)第36号),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器械,罚款1000元。2012年7月5日,济源市卫生局再次对霍某某非法行医进行行政处罚(济卫医罚字(2012)第23号),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器械,罚款3000元。霍某某缴纳了两次处罚的罚款,但未停止执业活动。2014年6月18日,济源市卫生局在检查中发现霍某某正在为一名患者诊治牙病,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源市卫生局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单据,济源市卫生局证明,门诊登记簿,病历卡,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