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新建,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睢县长岗镇高庄村101号,捕前在济源市承留镇东张社区三湖家园打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新建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立彬、助理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高新建及其辩护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新建独自窜至济源市思礼镇北官桥村,翻墙进入租住在北官桥村的王某红家里,到王某红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后,进入客厅和卧室进行盗窃。高新建在王某红住的卧室床头盗窃一钱包(包内无钱),在客厅沙发上王某红的裤兜里盗窃现金43元,随后持刀进入王某红女儿王某敏的卧室时被王某敏(1998年11月出生)发现。被告人高新建持刀威胁王某敏。王某敏呼救后,王某红起床追赶高新建并与高新建发生厮打。随后,在闻讯赶来的王运红的帮助下将高新建当场抓获,王某红的膝盖和脚踝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持刀威胁被害人、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新建辩称其未盗窃43元现金,也没有威胁王某敏,其在被王某敏看到后赶紧跑了出去,并将菜刀扔掉,未在院内与王某红厮打,在出院门时因打不开门,王某红与其一起往外挤时将脚擦伤,并不是被其打伤,其认为自己属于入户盗窃而非抢劫。 其辩护人认为,1、认定高新建持刀威胁王某敏的证据不足;2、高新建在被发现后将刀扔掉并逃跑,其与王某红的厮打是为了逃跑而非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且王某红脚部损伤属于擦伤,没有构成轻微伤,高新建不属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不应转化为抢劫;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新建盗窃了43元现金和钱包,属于盗窃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新建窜至济源市思礼镇北官桥村,翻墙进入租住在北官桥村的王某红家里,从王某红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后,进入客厅和卧室进行盗窃。高新建先在王某红住的卧室床头盗窃一钱包(包内无钱),在客厅沙发上王某红的裤兜里盗窃现金43元,随后持刀进入王某红女儿王某敏的卧室。王某敏发现高新建后大声呼救,高新建随即逃窜,并将菜刀、钱包等扔在院子里。王某红起床追赶并在院门外与高新建发生厮打,随后在闻讯赶来的王运红的帮助下将高新建抓获,王某红的膝盖和脚踝受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新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12日20时许,其和赵东海等三人在济源市商业城夜市摊喝酒后,和赵东海一起到北官桥村口,赵东海走后,其翻墙进入一户亮灯的人家中找水喝,发现堂屋东西两间都亮着灯,东边的屋子里躺着一名男子。其到院子东侧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进到客厅西侧的房间,在门口看见床上躺着一名小女孩。女孩刚好翻身看到了其,大叫起来,其赶紧往外跑,东屋的男子就追了上来。其一边开院门,一边和他厮打,打斗过程中他妻子也追了上来,两人把其按到街门口的地上了,后来还有一个男子过来帮忙,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其被公安人员带走了。其进屋后没有找到水,拿菜刀是怕被人抓到,逃跑时将菜刀扔到了客厅门外边,不知道院子里地上的钱包和书包是谁扔的。其身上共有150.5元现金,单独放在一起的43元现金是在商业城东门口中国体育彩票站旁边的烟酒店购买白酒时找的零钱,白酒是红色包装的泸州,售价58元,给其优惠了1元。其身上携带的小手电是当晚购买的,为了当验钞机用。 2、被害人王某红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大女儿王某敏高声呼唤,赶紧起来后看到有名男子从女儿房间往外跑。其追到大门外,把该男子按在地上。男子起来和其厮打,其兄弟王运红按住男子打了他一顿,其身上被男子打伤,两个膝盖处和脚踝处都流血了。王某敏在屋门外楼梯处的墙根发现了男子拿的菜刀,是其家平时用的菜刀,旁边还扔了其的钱包和女儿的书包,后来发现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裤子口袋里的43元现金不见了,三张10元的,两张5元的,三张1元的。 3、证人王某敏(王某红在场)的证言,证实其睡醒时突然看见一名拿刀男子站在床边,好像正准备杀与其同睡的妹妹。看见其醒了,男子拿刀对其挥了几下,意思是威胁不让其出声。其当时很害怕,一下子叫了起来,他跑了出去,其也跟着出去了。其爸爸听见声音从东边的房间内冲出来抓他,他不让抓,拼命往外跑,打了其爸爸的脸,还用脚蹬其爸爸,和其爸爸摔跤,二人都跌倒了几次。其去抓那人的胳膊,被蹬了一脚。厮打中间那人把院门打开了,此时其住在隔壁的叔叔追了出来,在院门口将男子按住后报警了。警察到后发现该男子是偷东西的,把其父母房间内的小钱包偷出来扔在门口东边的楼梯口,其的书包和其家的菜刀也扔在楼梯口,其爸爸裤子口袋里的几十元零钱也被偷走了。 4、证人王运某(王某红弟弟)的证言,证实其听到王某敏大叫后赶紧起床,看见院子里靠近大门东边扔了一把菜刀,旁边还有钱包和书包,王某红在大门外和一个人正在地上打架,其上去帮忙将该人按在地上后报警。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喝酒时高新建带了一瓶红色包装的泸州老窖,价格估计30元左右。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济源市商业城东门靠南侧经营烟酒百货商店,出售三种泸州老窖白酒,售价分别是70元、40元和110元。 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一把菜刀、一个手电和150.5元现金,其中43元现金的特征同王某红陈述。 8、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其中书包、钱包在楼梯口处。 9、指认照片,证实高新建指认了菜刀和现金。 10、伤情照片,证实王某红膝盖外侧和脚踝、脚背处有表皮擦伤。 11、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王某红报警后赶到现场,高新建已被控制。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在逃出院门后为了抗拒抓捕而与被害人进行厮打,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高新建关于其未盗窃43元现金,以及其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新建盗窃了43元现金和钱包,属于盗窃未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红陈述其裤子口袋内的43元现金被盗,同时描述了现金面值特征;从高新建身上查获的现金数额及面值与王某红所述被盗现金相同,而高新建关于该笔现金来源的辩解理由经查不属实,因此应认定该笔现金系被盗赃款,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高新建关于其没有威胁王某敏,以及辩护人关于认定高新建持刀威胁王某敏的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该情节只有王某敏一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高新建关于其将菜刀扔掉逃跑,未在院内与王某红厮打,王某红与其一起从院门往外挤时将脚擦伤,应属于入户盗窃而非抢劫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高新建在被发现后将刀扔掉逃跑,与王某红的厮打是为了逃跑而非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且王某红脚部损伤属于擦伤,没有构成轻微伤,高新建不应转化为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入户盗窃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高新建在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将菜刀扔掉逃跑,说明其持有但未使用菜刀;但其被王某红追上后,为了抗拒抓捕,在院门外与王某红进行厮打,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依法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至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没有构成轻微伤的辩护意见,属于转化为抢劫罪的另一种情形,本案中被害人是否构成轻微伤,不影响案件定性。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新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