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的大众网吧,将被害人王者衡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后通过与该手机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的网银盗刷2388元,用于购买QQ游戏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高某家属代其退赔王者衡现金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者衡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转账凭条,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赔,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