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雇佣他人在济源、郑州、新乡等地大量散发代开各种国、地税发票的名片,然后利用快递邮寄的方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并使用以他人姓名开户的多家银行账户收取开票费。截至案发,黄某某共收取开票费10万余元,公安机关提取其出售的国、地税代开假发票18份,票面金额773656.8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王某、田某、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票,银行账户明细,抓获证明,快递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短信记录,名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