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运书,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洁,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玉中,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运玲,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小元,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丹丹,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刘运书、原洁、苗玉中、刘运玲、刘小元、苗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六被告。同年5月20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书、原洁、苗玉中、刘运玲、刘小元、苗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4日,其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1月17日刘运书夫妇在其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原洁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苗玉中、刘运玲、刘小元、苗丹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593元,利息9844元,共计73437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3593元、利息9844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运书、原洁、苗玉中、刘运玲、刘小元、苗丹丹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运书夫妇与苗玉中、刘小元夫妇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内任一联保人借款,其他联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运书在其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 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其已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刘运书。 被告刘运书、原洁、苗玉中、刘运玲、刘小元、苗丹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运书、原洁、苗玉中、刘运玲、刘小元、苗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刘运书、原洁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运书、原洁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运书、原洁夫妻二人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63593元及利息9844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运书按照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运书、原洁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刘运书、原洁夫妻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运书、原洁夫妻二人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运书、原洁夫妻二人偿还借款本金6359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苗玉中、刘运玲、刘小元、苗丹丹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苗玉中、刘运玲、刘小元、苗丹丹对被告刘运书、原洁夫妻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运书、原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6359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苗玉中、刘运玲、刘小元、苗丹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刘运书、原洁、苗玉中、刘运玲、刘小元、苗丹丹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