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卫阳阳,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小泥,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加强,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艳,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晋阳阳,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洋,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卫阳阳、高小泥、郑加强、李艳、晋阳阳、杨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六被告。同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被告晋阳阳、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阳阳、高小泥、郑加强、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其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卫阳阳夫妇在其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高小泥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郑加强、李艳、晋阳阳、杨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7782元,利息1594元,共计89376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7782元、利息1594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晋阳阳、杨洋答辩称:该贷款是被告郑加强办的手续,由其担保,该款其没有见过。 被告卫阳阳、高小泥、郑加强、李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卫阳阳夫妇与郑加强、晋阳阳夫妇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内任一联保人借款,其他联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卫阳阳在其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 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其已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卫阳阳。 经质证,被告晋阳阳、杨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卫阳阳、高小泥、郑加强、李艳、晋阳阳、杨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晋阳阳、杨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卫阳阳、高小泥、郑加强、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卫阳阳、高小泥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卫阳阳、高小泥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卫阳阳、高小泥夫妻二人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22日,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被告未再偿付贷款利息,尚欠本金87782元及利息1594元未还。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将卫阳阳在银行的存款100500元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卫阳阳按照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卫阳阳、高小泥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卫阳阳、高小泥夫妻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卫阳阳、高小泥夫妻二人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被告已几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卫阳阳、高小泥夫妻二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778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所以,逾期后被告应按年利率15.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郑加强、李艳、晋阳阳、杨洋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加强、李艳、晋阳阳、杨洋对被告卫阳阳、高小泥夫妻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阳阳、高小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8778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加强、李艳、晋阳阳、杨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保全费1023元,由被告卫阳阳、高小泥、郑加强、李艳、晋阳阳、杨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