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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李艳珍、葛海波、许振玉、贺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艳珍,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海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艳珍,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海波,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振玉,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莉,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李艳珍、葛海波、许振玉、贺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9月16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被告许振玉、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珍、葛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其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日李艳珍在其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葛海波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许振玉、贺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682元,利息1708元,共计6539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3682元、利息1708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许振玉辩称:担保属实,因其个人有贷款,除该笔贷款外其还给其他人做过担保,其在邮政银行沁园路支行担保时被拒绝了,称其不符合担保条件,但给李艳珍担保时就通过了,后其才了解到原告的信贷员与李艳珍系同村,其认为原告在审查时存在一定的问题,其目前的经济能力暂时也不能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贺莉辩称:担保属实,其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李艳珍、葛海波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艳珍在其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许振玉、贺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2、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许振玉、贺莉自愿为借款人李艳珍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艳珍。
经质证,被告许振玉、贺莉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当时担保时,原告提交的是格式化合同,只是让其签名,其并不了解内容。
被告李艳珍、葛海波、许振玉、贺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振玉、贺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艳珍、葛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艳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方式为被告许振玉、贺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艳珍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63682元及利息1708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艳珍、葛海波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李艳珍、葛海波夫妻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艳珍、葛海波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被告已几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艳珍、葛海波夫妻二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6368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许振玉、贺莉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振玉、贺莉对被告李艳珍、葛海波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珍、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6368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振玉、贺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为767.5元,由被告李艳珍、葛海波、许振玉、贺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