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段艳杰,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方方,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波,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栗敏朋,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张波、栗敏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9月15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张波、栗敏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其与四被告及常建文、段春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段艳杰夫妇在其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赵方方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波、栗敏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958元,利息1768元,共计27726元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958元、截止到2014年7月9日的利息1768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张波、栗敏朋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段艳杰夫妇、张波夫妇及常建文、段春云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内任一联保人借款,其他联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在其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其已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段艳杰。 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张波、栗敏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张波、栗敏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张波、栗敏朋及常建文、段春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段艳杰、赵方方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夫妻二人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25958元、利息1768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张波、栗敏朋及常建文、段春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段艳杰、赵方方按照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夫妻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段艳杰、赵方方二人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段艳杰、赵方方二人偿还借款本金2595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张波、栗敏朋及常建文、段春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波、栗敏朋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波、栗敏朋对被告段艳杰、赵方方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艳杰、赵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595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波、栗敏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为296.5元,由被告段艳杰、赵方方、张波、栗敏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