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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济源市华博电器有限公司、张华江、杨小梅、李玉光、陈加花、张正军金融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耀,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华博电器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耀,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华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华江,男,1955年出生,汉族。
被告杨小梅,女,1958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玉光,男,1958年出生,汉族。
被告陈加花,女,1958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正军,男,1955年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济源市华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电器公司)、张华江、杨小梅、李玉光、陈加花、张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六被告。同年8月27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被告华博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光、被告杨小梅、李玉光、张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江、陈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其与被告华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华博电器有限公司在其处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8.4%,被告张华江、杨小梅、李玉光、陈加花、张正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20日。现要求被告华博电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小梅、张正军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华江、杨小梅、李玉光、陈加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华博电器公司辩称:贷款属实,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杨小梅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是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的,其也愿意筹备资金尽早还款。
被告李玉光辩称:担保属实,其也在筹备资金积极还款,如果还不了的情况下,应先执行公司资产。
被告张正军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原告宽限些时间,其尽量还款。
被告张华江、陈加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华博电器公司在其处借款700000元;
2、《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由保证人李玉光、陈加花、张华江、杨小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两份,分别证明被告张正军以其所有,共有人为贾明秀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小梅以其所有,共有人为张华江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
4、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及小企业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其已将7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华博电器公司,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8.4%。
经质证,被告华博电器公司、杨小梅、李玉光、张正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博电器公司、张华江、杨小梅、李玉光、陈加花、张正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华博电器公司、杨小梅、李玉光、张正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华江、陈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博电器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自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支用审批通过后15日内提取支用款项。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仅适用于贷款期限1年以内的贷款;担保方式为由抵押人杨小梅、张正军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李玉光、陈加花、张华江、杨小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李玉光、陈加花、张华江、杨小梅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与张正军、杨小梅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张正军所有,共有人为贾明秀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以杨小梅所有,共有人为张华江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27日被告华博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博电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与保证人李玉光、陈加花、张华江、杨小梅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担保人杨小梅、张正军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华博电器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华博电器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华博电器公司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博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8.4%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保证人李玉光、陈加花、张华江、杨小梅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玉光、陈加花、张华江、杨小梅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光、陈加花、张华江、杨小梅、张正军对被告华博电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杨小梅、张正军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杨小梅、张正军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华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华江、杨小梅、李玉光、陈加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有权以被告杨小梅所有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0007968号)及被告张正军所有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001110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9元,减半收取5474.5元,由被告济源市华博电器有限公司、李玉光、陈加花、张华江、杨小梅、张正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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