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翟国琪,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珍珍,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翟国琪、李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二被告。同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国琪、李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1月5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被告在其处申请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8.96%,并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16550)作为抵押,因被告不按期还款,且不配合其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2531.81元及利息。 被告翟国琪、李珍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翟国琪夫妇在其处申请借款23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 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其已将23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翟国琪; 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翟国琪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4、《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16550)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翟国琪、李珍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翟国琪、李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1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8.96%,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以登记在翟国琪名下、共有人为李珍珍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16550)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08764元及利息3154元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本金6232.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翟国琪提供借款后,被告翟国琪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珍珍作为翟国琪的妻子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但被告翟国琪、李珍珍在2013年9月5日后几期均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翟国琪、李珍珍夫妻二人偿还借款本金202531.8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国琪、李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02531.8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被告翟国琪、李珍珍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