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6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马骙。 委托代理人邓艳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相坤。 委托代理人徐金刚、党战波。 被告徐金刚,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会艳,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党战波,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小梅,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源分行)与被告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徐金刚、宋会艳、党战波、程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五被告。同年9月23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艳粉、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徐金刚、宋会艳、党战波、程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济源分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其与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其为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其与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被告徐金刚、宋会艳、党战波、程小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00万元,现剩余100万元未还,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1日。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3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徐金刚、宋会艳、党战波、程小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其所欠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应再偿还,因2013年7月22日其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二条载明,原告同意为其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敞口承兑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办理了400万元的借款及200万元的承兑,2014年11月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拒绝继续为其提供200万元的承兑,由于原告无故抽回资金,致使其与武汉市隆翔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给其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 被告徐金刚、宋会艳、党战波、程小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授信额度协议》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敞口承兑200万元;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 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分别证明徐金刚及配偶宋会艳,党战波及配偶程小梅愿为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 4、贷款借据第五联1份,证明原告已将400万元发放给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 5、贷款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本金300万元。 经庭后质证,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徐金刚、党战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隆翔燃料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1份,证明由于原告无故抽回资金,致使其与武汉市隆翔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仅是办理具体业务的前期文件,每笔借款及承兑业务双方仍需签订具体的书面协议,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承兑协议,被告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造成的损失,被告与武汉市隆翔燃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31日,此时间段,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再办理承兑汇票,被告对原告不给其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是明知的,仍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即便造成损失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徐金刚、宋会艳、党战波、程小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徐金刚、党战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敞口承兑200万元,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被告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敞口承兑,一次性使用短期流动贷款,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使用期限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担保方式为由担保人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及保证金质押保证,由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党战波及主要股东徐金刚提供个人最高额保证,由济源市腾盛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徐金刚及配偶宋会艳,党战波及配偶程小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7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方偿还了300万元及300万元的利息,余款100万元未还,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1日。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徐金刚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时代广场9楼9-3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将被告宋会艳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森林半岛1-1-A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将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人徐金刚、宋会艳、党战波、程小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7.8%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保证人徐金刚、宋会艳、党战波、程小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金刚、宋会艳、党战波、程小梅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金刚、宋会艳、党战波、程小梅对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枫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拒绝继续为其提供200万元的承兑,由于原告无故抽回资金,致使其与武汉市隆翔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给其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偿还已经到期的流动资金借款,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金刚、宋会艳、党战波、程小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徐金刚、宋会艳、党战波、程小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