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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战军与被告李小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124号 原告乔战军,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杏,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应哲,系被告亲戚。 原告乔战军与被告李小杏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124号
原告乔战军,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杏,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应哲,系被告亲戚。
原告乔战军与被告李小杏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战军及被告李小杏的委托代理人李应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无辜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补偿5000元损失,作为对甲方付出的考察费技术辅导费劳务费等费用的赔偿”。2012年10月7日,其发现被告购买海王快速充电站放在门店前独自经营收益。其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于2012年10月24日将充电器搬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依据的《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第四条是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被告协商,系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2、《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第四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即使该协议有效,被告是在协议终止前购买使用的海王快速充电站,并不违反《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1份,证明快速充电站系原告投资,由被告使用两年,若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据1张,载明“收据乙方已使用甲方快速充电站营业(12)个月,按照协议中约定,乙方要求退回甲方充电站一台,原因是2012年10月20日买海王加电站,不再用甲方充电站营业,所以,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快速充电站协议,并要求出示手续为证。(收币月乙方收入180元120元)甲方同意乙方上述意见,给乙方出示收回快速充电站手续,双方各持一份为证。退方人李小杏收方人乔战军2012年10月24日”,证明被告在协议未终止的情况下已经违约,其已将充电站收回。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其所签,但属格式协议,且其在签字时未看协议内容;认为证据2是其与原告所签,但原告修改了部分内容,与其所持有的另一份收据不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据1张,载明“收据乙方已使用甲方快速充电站营业(12)个月,按照协议中约定,乙方要求退回甲方充电站一台,原因是2012年10月20日买海王充电站,不再用甲方充电站营业,所以,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快速充电站协议,并要求出示手续为证。(收币甲方月均260元260元)甲方同意乙方上述意见,给乙方出示收回快速充电站手续,双方各持一份为证。退方人李小杏收方人乔战军2012年10月24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购买海王充电站,而不是原告方所说的2012年10月7日,且终止合同是双方一致同意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其提供的收据中出现的改动是被告要求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系其所签,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除收币部分不一致外,其余部分均一致,能够证明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的履行。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约定“……为了乙方能够了解该快速充电站节能省电功能及本身盈利价值,欢迎新老用户参加本次活动。本协议为二年。为此,双方协商签订以下使用协议,希望双方互相守信,不得违约。……四、使用期内乙方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补偿5000元损失,作为对甲方付出的考察费技术辅导费劳务费等费用的赔偿。……六、本协议使用期限为二年,双方签字后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后因2012年10月20日,被告购买了海王充电站,不再使用原告的充电站营业,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收据,约定终止《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购买海王充电站,不再使用他提供的充电站营业,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协议第四条系格式条款,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即使该条款有效,被告是在协议终止前购买使用的海王快速充电站,并不违反协议第四条在“使用期内乙方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原告在全市提供多台快速充电站,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条款,符合常理,且被告未证明原告在订立协议时没有与其协商相关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存在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之间,本案并不适用。二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约定使用期内若乙方(被告)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被告)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补偿5000元损失。则使用期内被告购买海王充电站,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充电站营业构成违约是《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的应有之意。结合以上所述,被告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战军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审 判 员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