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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守德与被告赵应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93号 原告侯守德,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英才,男,成年,汉族。 原告侯守德与被告赵英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93号
原告侯守德,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英才,男,成年,汉族。
原告侯守德与被告赵英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守德及被告赵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在未与其商定卖牛价格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四头奶牛(其中一头处于孕育期、一头处于待产期)牵到被告的牛舍中占为己有。2013年5月,待产奶牛已产下牛犊,处于孕育期的奶牛也将于近日产下牛犊。经其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四头奶牛、一头牛犊(合计61000元)及赔偿期间所产牛奶的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商定以52200元购买原告四头奶牛,当时在场的有陈某、郭某等四人。后由原告将奶牛牵到其牛圈里,其在承留信用社将买牛款52200元汇入原告账户,与原告之间是合法买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间人陈向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购买原告奶牛,双方商定的价钱是52200元;
2、郭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购买原告奶牛的经过及双方商定的价钱是52200元,且是原告亲自把牛牵到其牛圈里;
3、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条3份,证明其于2013年5月3日已支付原告奶牛款522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购牛款52200元是被告自己计算出来的,其当时未发现被告少算了1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四头奶牛,后原告把四头奶牛牵到被告牛圈里,被告通过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奶牛款52200元。交易完成后,原告称购牛款52200元是被告单方计算出来的,被告少计算了1000元,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四头奶牛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四头奶牛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将购牛款52200元支付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称购牛款52200元是被告单方计算,少算了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头奶牛、一头牛犊及赔偿产奶损失15000元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守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侯守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