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侯羽与被告杨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65号 原告侯羽,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利,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65号
原告侯羽,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利,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羽与被告杨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羽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毛学谦,被告杨利利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11年8月4日将被告所需购房款199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199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冬,原告到其家称要购买货车,向其借款200000元,后因其买房让原告还款。原告到济源后,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指定的购房账户上汇款199000元,另支付其现金1000元。原告的汇款实为还款,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不属实,不应予以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基本信息1份,证明账户的户名为原告本人;
2、账户历史明细表1份,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购房款199000元,该笔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汇款是原告偿还之前欠被告的200000元,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任何借款凭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因被告购房需要,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账户汇款199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称是原告偿还之前欠其的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因被告买房,其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99000元,被告认可该事实。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之前向其借用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9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羽1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杨利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