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94号 原告刘六胜,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明,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六胜与被告赵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六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赵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居民小组征地一事对其不满,发生争执,被告持钢管殴打其,致其受伤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6795.69元,护理费441.18元、误工费7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8963.13元。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963.13元。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打架是因为原告有错在先;2、原告是外伤,但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属于过度治疗;3、根据法医鉴定显示,原告为椎体终板炎、腰椎间盘突出症,这些病症并非打架所致,与打架没有因果关系。请求对原告治疗外伤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3)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因打架,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 2、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其因殴打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其共支出医疗费6795.69元; 4、李会荣(原告妻子)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其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护理。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查明事实中也说明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行为;对证据3中3张门诊票据无异议,认为另一张住院票据上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两张,证明其在打架过程中也有受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均不清楚,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行为,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向相关单位委托鉴定之后,被告又放弃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均加盖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印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征地纠纷发生口角和厮打,被拉开后被告又手持钢管返还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损伤脊髓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症状性神经痛,3、腰椎4椎体终板炎,4、腰间盘突出症。2013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795.69元,由原告妻子李会荣护理。出院医嘱为:1、多饮水,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建议休息贰周,3、不适随来我院就诊。2013年12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3)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腰椎损伤、脊髓震荡;腰椎4椎体终板炎;腰间盘突出症与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治疗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在本院向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之后又放弃该申请。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李会荣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征地纠纷发生口角和厮打,被拉开后被告又手持钢管返还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795.6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由李会荣护理,李会荣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9天共计441.18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休息两周,共误工33天,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33天共计766.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19天共计285元;6、交通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数等,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六胜881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周姣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