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小强与被告李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19号 原告刘小强,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顺华,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小强与被告李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19号
原告刘小强,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顺华,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小强与被告李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其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李顺华借刘小强5000元(伍仟圆整)李顺华2013年11月10号”,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顺华向原告刘小强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李顺华借刘小强5000元(伍仟圆整)李顺华2013年11月10号”。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强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