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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文科与被告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08号 原告刘文科,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宁,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文科与被告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08号
原告刘文科,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宁,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文科与被告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科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文科现金壹万圆整(10000)借款人赵宁2014.2.2413782879016”,证明被告欠其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赵宁向原告刘文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文科现金壹万圆整(10000)借款人赵宁2014.2.24”。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