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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卫国与被告赵丹阳、史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88号 原告卢卫国,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丹阳,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佩燕,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卫国与被告赵丹阳、史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88号
原告卢卫国,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丹阳,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佩燕,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卫国与被告赵丹阳、史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阳、史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赵丹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为1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赵丹阳均未还款,因被告赵丹阳与史佩燕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卢卫国现金伍万元整。赵丹阳2013年3月18日”。证明被告赵丹阳向其借款5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赵丹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丹阳仅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5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赵丹阳与史佩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赵丹阳向原告卢卫国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与被告赵丹阳口头约定月利息1000元,该约定虽是口头的,但被告赵丹阳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其用行为表示了对双方约定利息的认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赵丹阳与史佩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丹阳、史佩燕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丹阳、史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卫国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000元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赵丹阳、史佩燕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