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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向民与被告河南济源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07号 原告卢向民,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国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向民与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源铸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07号
原告卢向民,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国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向民与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源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向民参加诉讼,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2011年3月10日至12月17日期间多次向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供应氧气、乙炔、氩气等,价值34052元,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其14052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售登记卡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姚永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氩气等,欠原告14052元未付。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至12月17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氩气等,价值34052元,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14052元未付。2011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姚永书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证明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10号至2011年12月17日,用卢向民氧气194瓶×18元=3492元75瓶×23元=1725元乙炔100瓶×75元=7500元S2气4瓶×150元=6000元普氩191瓶×85元=16235元高氩25瓶×180元=4500元总计34052元已付20000元,请财务兑帐后结算余欠14052元济源市金丰源仓库:姚永书2011年12月27号”。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氩气等价值34052元,已付20000元,尚欠原告14052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登记卡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姚永书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向民14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审 判 员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