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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国平与卢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81号 原告卢国平,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新红,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国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81号
原告卢国平,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新红,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国平与被告卢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卢新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平的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买半挂车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份,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拖延还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2014年2月份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卢新红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思礼村卢国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1分5厘)思礼村卢新红2013年6月25日”,证明被告卢新红向其借款1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卢新红向原告卢国平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思礼村卢国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1分5厘)思礼村卢新红2013年6月25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本金10000元及2014年3月份以后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国平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3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卢新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