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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小松与被告殷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76号 原告史小松,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喜才,系原告丈夫。 被告殷红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史小松与被告殷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76号
原告史小松,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喜才,系原告丈夫。
被告殷红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史小松与被告殷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松的委托代理人卫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了一些洁具,双方商量总价款为107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后原告做出让步仅要求被告支付97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8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7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700元,后偿还了8000元。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九牧王洁具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为业主。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国际商贸城经营九牧王洁具店。2013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了一些洁具,被告共欠原告9700元未付。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九牧王现金玖仟柒佰元整。大快活殷红军2014.1.14号”。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余款17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97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8000元为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17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小松1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