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吴国旗与被告吴向军、牛莉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98号 原告吴国旗,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系原告女儿。 被告武向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莉征,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国旗与被告武向军、牛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98号
原告吴国旗,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系原告女儿。
被告武向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莉征,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国旗与被告武向军、牛莉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旗的代理人吴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向军、牛莉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旗诉称:被告武向军、牛莉征系夫妻关系,经营一家“大食堂”餐饮饭店,原告经营干调生意,给“大食堂”餐饮饭店供应干菜调料,被告共欠其货款806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61元。
被告武向军、牛莉征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旗干调配订货单8张、欠条3张,证明被告共欠其货款8061元。
2、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大食堂属于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武向军。
被告武向军、牛莉征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武向军、牛莉征系夫妻关系,经营一家“济源市西城向军大食堂饭店”,原告经营干调生意,给被告供应干菜调料,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6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干调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8061元,并提供订货单、欠条等予以证明,虽该证据中部分非二被告本人签字,但上面都载明“大食堂”字样,原告称出具这些单据、欠条的人均是“济源市西城向军大食堂饭店”的雇员,对此,二被告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济源市西城向军大食堂饭店”登记的负责人虽为被告武向军,但因被告牛莉征与武向军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单据中有部分系被告牛莉征签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061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向军、牛莉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旗8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