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46号 原告姚小玲,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迩艳。 原告姚小玲与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火能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火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其通过招聘到被告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和做饭等工作,当时说好男工一天70元,女工一天60元。期间其工资5400元,被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工资54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劳人仲案字(2013)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申请过劳动仲裁,但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 3、张建(原任被告公司总经理)、韩文刚(原被告公司中层领导),证明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 4、被告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上面载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原告称被告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的,实际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工人及被告公司原领导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工资的情况。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原告姚小玲通过招聘到被告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和做饭等工作。工资为男工每天70元、女工每天60元。后因被告公司停产,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期间工资共计5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后原告就工资争议诉至劳动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5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小玲工资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