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44号 原告尚劲松,又名尚小靳,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天斌,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劲松与被告张天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劲松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张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到山东从事井下采矿工作,并保证日工资250元。其干了6个班之后,因工作条件、工资标准与被告所述不一致,不愿再干。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给其出具了一张1500元的欠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1500元。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资。当时其是和春都集团协商输送员工,其让原告找6个人到春都集团干活,每天250元。但因原告未找齐6个人,不能到春都集团上班,就在矿上停留8天后,原告强迫其打了一张1500元的欠条,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轵城镇张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尚劲松与尚小靳系同一人; 2、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5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输送员工劳务合同1份,证明因原告未找齐6个人不能到春都集团上班; 2、被告到山东招远九曲黄金矿取证的材料及期间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不欠原告工资。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的取证材料系被告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认为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与春都集团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证据2,系被告个人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告尚劲松随被告张天斌到山东从事井下采矿工作,约定每班工资25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小靳现金1500元,其它一切不说。张天斌2013年4月二十八号”。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500元未付,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到了矿上,并未实际工作,而是在矿上停留8天后,强迫其出具欠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劲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