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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广智与被告张喜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04号 原告尚广智,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喜才,男,成年,汉族。 原告尚广智与被告张喜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04号
原告尚广智,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喜才,男,成年,汉族。
原告尚广智与被告张喜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承接的天坛路华山医院对面路段铺设环保砖及为西关村街道改造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其工资6250元未付,并给其出具欠条3份。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工资625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3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625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250元未付。2014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3份。该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欠原告625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份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2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广智工资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