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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如强与被告范小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58号 原告崔如强(又名崔朴楞),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小云,女,成年,汉族。 原告崔如强与被告范小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58号
原告崔如强(又名崔朴楞),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小云,女,成年,汉族。
原告崔如强与被告范小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其为被告建民房四间两层,房屋造价50000元,开工之前付2000元生活费,一层板上完后付款10000元,二层板上完后付款10000元,房瓦完成后付款5000元,上层粉完付款10000元,下层粉完付款10000元,院地结束付款2000元。合同签订两个月后,其将房屋建成,但余款8000元被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余款8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1份,证明二人约定由其为被告建房,被告支付报酬5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范小云乙方:崔朴楞一、甲方需建房四间两层:一层高度3.5米,二层高3.2米,一层卧室地板砖,伙房、澡间、厕所内墙瓷片,客厅、院地及外墙全部毛底,二层地砖、院内瓷片。……三、房屋造价五万元(包括生活费),在未开工之前,甲方付乙方生活费2000元,一层板上完后付款10000元,二层板上完后付款10000元,房瓦完成后付款5000元,上层粉完付款10000元,下层粉完付款10000元,院地结束付款2000元,剩余工程结束付完。”。现原告已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余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将被告房屋建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关于劳务报酬是否支付及支付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数额800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如强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小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