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3号 原告崔建民,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虎尾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崔建民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虎尾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尾河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尾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节,被告在其副食店购买“归一” 牛奶,货款共计22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73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原村支书李二青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虎尾河村2010年春节发福利(归一牛奶)共计贰仟贰佰伍拾元整。欠崔建民款虎尾河村委会2011年9月26号”,证明被告欠其牛奶款2250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在原告的副食商店购买归一牛奶发放福利,共欠牛奶款2250元,并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牛奶款225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加盖有被告公章,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牛奶款。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欠条上并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虎尾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民2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