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76号 原告左秀英,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富强,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秀齐,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鹏飞,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左秀英与被告高富强、卢秀齐、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英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冷松、被告高富强、卢秀齐、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秀英诉称:2012年,被告高富强、卢秀齐、高鹏飞因做园林苗木工程缺乏资金,累计在其处借走现金50000元,虽经其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未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其现金50000元。 被告高富强辩称:其和原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当时其有很多业务,为了业务需要向原告借钱。该笔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其瞒着家人借的,其家人对此不知情,当时其办了个阳光咨询部,该笔借款是其招商引资用的。 被告卢秀齐辩称:被告高富强借钱的事其并不知情,可能是高富强拿其的身份证办理的,现在其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高鹏飞辩称: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保证书上其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左秀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被告高富强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左秀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5分,本年底归还结束)(原有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高富强承留村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证明被告高富强借原告现金50000元; 2、2009年2月20日的《保证书》1份,上面有高富强写明“本承诺有效。2012年2月10日重审。高富强”,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由被告卢秀齐、高鹏飞承担保证责任; 3、被告高富强、卢秀齐、高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时被告高富强去原告家借钱时拿着其妻子卢秀齐和儿子高鹏飞的身份证原件,称其妻子和儿子也同意担保。 经质证,被告高富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保证书上卢秀齐、高鹏飞的名字都是其代签的,2009年2月20日写保证书时,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5、6分,后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到2012年时还剩余50000元,其就又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妻子和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将二人的身份证从家中偷拿出来复印后交给原告的。被告卢秀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表示其不知情;对证据2称上面其的名字不是其所签。被告高鹏飞对证据1表示其不知情;对证据2称上面其的名字不是其所签;对证据3称其身份证是作废的身份证。 被告高鹏飞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份的转账凭单20份,金额共计86200元,证明当时被告高富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已经还了原告86200元,说明当时借的是高利贷,利息为月息6.5分。 经质证,原告称被告高鹏飞提交的转账凭单显示的转入账号是其账号,但其和被告高富强从2009年2月就开始发生借贷关系,转账凭单显示的交易都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还本付息,本案主张的50000元是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高富强又向其借的。被告高富强、卢秀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富强、卢秀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高富强出具,被告高富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仅被告高富强自己写明“本承诺有效。2012年2月10日重审”,而本案的借款原告称发生在2012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卢秀齐、高鹏飞同意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系身份证复印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卢秀齐、高鹏飞同意对被告高富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高鹏飞提交的证据,原告左秀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显示的交易时间均发生在本次借款之前,不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高富强、卢秀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鹏飞系高富强儿子。2012年农历正月28日,被告高富强向原告左秀英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左秀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5分,本年底归还结束)(原有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高富强承留村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该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高富强就向原告左秀英借款,当时以三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被告卢秀齐、高鹏飞不认可上面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2012年农历正月28日,被告高富强向原告左秀英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高富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高富强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高富强称该款实际上是2009年其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的高利贷,经偿还后还剩50000元未还,其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卢秀齐、高鹏飞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高富强、卢秀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在被告卢秀齐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卢秀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富强、卢秀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秀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左秀英对被告高鹏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富强、卢秀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审 判 员 苗 丹 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清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