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92号 原告张丽霞,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宁波,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丽霞与被告李宁波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水泥40吨,折合人民9000元用于周转,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给付了4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2012年5月16,被告和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则应按本息共计10000元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10000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9000元,后给付了4000元,下余5000元未付。2012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张丽霞伍仟元整(共欠玖仟元,已还肆仟元),双方商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归还张丽霞壹万元整(¥10000元)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欠款人:李宁波2012.5.16号晚”。后被告也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如不归还则自愿归还10000元,该约定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霞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