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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会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05号 原告张会,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韩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会诉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05号
原告张会,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韩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会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济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其驾驶新买的长安面包车到被告的第十八加油站加93#汽油。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93#汽油加成柴油,致使其车辆熄火停在机动车道上,与一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己方车辆受损,对方电动车损坏及人员受伤。事后,经交警队处理及法院调解,其赔偿对方各项费用共计4100元,另支出停车费600元、修理费870元及来济源处理此事的误工损失800元共计655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570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因加错油而导致车辆直接产生的维修费用,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第三方的损失其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车辆维修单据2张及发票1张,证明其共支出车辆维修费870元;
3、(2013)济民一初字第277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因加错油导致交通事故,其已经赔偿相对方损失4100元;
4、发票12张,证明其支出停车费600元;
5、李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错给其车辆加了价值200元的柴油。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规定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打开双闪,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对证据2中的245元维修费无异议,原告另外支出的625元维修费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与事故相对方调解时,应当通知其参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支出,与加错油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车辆维修单加盖有济源市隆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且和发票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到被告的第十八加油站要求加200元的93#汽油。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93#汽油加成柴油,致使原告驾驶车辆驶离加油站不远处时熄火,慌乱之中,原告将车辆停到非机动车道,但未设置警示标志并打开双闪。后李阳阳驾驶电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阳阳受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李阳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李阳阳就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赔偿李阳阳各项损失共计4100元。原告也为此支出了加油费200元、停车费600元、修理费8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加200元的93#汽油,被告应当谨慎注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适合种类的汽油。但本案中,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给原告车辆加错油,致使原告车辆行驶途中突然熄火,为清洗喷油头等原告共支出维修费245元,连同油费200元均系被告给原告加错油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认为系因原告在车辆突然熄火之后,未按照规定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打开双闪导致交通事故产生,与其加错油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给原告车辆加错油的事实确实存在,虽该行为并非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影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赔偿事故相对方李阳阳的4100元,该损失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2、停车费600元,停车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根据事故发生及车辆修好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修理费625元,由汽车销售公司维修中心销售单及增值税发票互相印证,是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上包含其从洛阳来济源处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该费用是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25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35元,连同被告加错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445元共计3880元被告应一并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3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