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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保安与被告李红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08号 原告张保安,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兵,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保安与被告李红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08号
原告张保安,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兵,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保安与被告李红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秋其跟着被告在207国道西南加油站旁边干建筑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其工资600元未付,给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1日给付,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工资6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张保安伍百玖拾陆伍(600元)2014年1月29号至3月1号李红兵”(原告解释被告实际欠其595元,但被告称按600元算),证明被告欠其6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保安跟被告李红兵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95元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张保安伍百玖拾陆伍(600元)2014年1月29号至3月1号李红兵”。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兵欠原告张保安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大写数字和小写数字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实际欠其59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安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