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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大妞与被告张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54号 原告张大妞,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红,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大妞与被告张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54号
原告张大妞,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红,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大妞与被告张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曾有过业务往来。2011年,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其往被告在克井的寨河小区3、4、5、6号楼工地送白灰粉,并约定袋灰每袋3元,白灰膏每车155元。当时白灰膏是由被告工地的收料员签字,白灰粉是其开好条以后被告签字。后经与被告结算,总货款为8040元。2013年春,被告支付其2000元,剩余货款604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4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料单13张、秦白山与被告出具的收据各3张、刘某某与被告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其白灰款6040元。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往被告在寨河小区的工地送白灰。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送白灰粉1900袋(3元/袋),白灰膏15车(其中12车每车155元,另外3车每车160元)。经结算,货款共计8040元。2013年春,被告支付2000元,余款60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白灰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白灰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白灰款6040元,并提供收料单、收据、证明等予以证明,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非被告本人签字,但原告称出具这些证明,收据、收料单的人是被告在工地的收料员,对此,被告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已付款数额,因其亦未提供证据,以原告所述的数额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04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妞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