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09号 原告张怀安,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兵,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怀安与被告李红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秋其跟着被告在207国道西南加油站旁边干建筑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其工资3435元未付,给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给付,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工资3435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怀安现金叁仟肆百叁拾伍元(3435元)2014年1月29号至2月20号李红兵”,证明被告欠其3435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怀安跟被告李红兵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435元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怀安现金叁仟肆百叁拾伍元(3435元)2014年1月29号至2月20号李红兵”。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兵欠原告张怀安343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343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怀安3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