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161号 原告张海军,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巧房,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军与被告王巧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赵随军是经营大车生意的,其是赵随军雇佣的司机,当时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其从2012年4月一直干到同年12月,期间,赵随军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7000元未付,并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赵随军出交通事故身亡,被告与赵随军系夫妻关系,现请求被告给付其工资7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随军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赵随军欠其工资7000元; 2、被告与赵随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与赵随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的丈夫赵随军是经营大车生意的,原告是赵随军雇佣的司机,当时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从2012年4月一直干到同年12月,期间,赵随军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7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司机张海军工资柒仟元整(7000元)赵随军2013年4月15号”。另查明:2013年5月赵随军出交通事故身亡,被告与赵随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赵随军欠原告工资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赵随军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欠条上载明的是赵随军欠原告工资7000元,但因被告与赵随军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与赵随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欠款应视为被告与赵随军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和赵随军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巧房支付工资7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巧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军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巧房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