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75号 原告张荣法,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彦涛,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荣法与被告崔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砖厂拉走红砖2000块,欠砖款3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308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997年10月16日的济源市张金砖厂发货单1份,上面有被告签名,证明被告尚欠其砖款308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砖厂拉走红砖2000块,欠砖款30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砖价值308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砖厂发货单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法30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