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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荣法与被告李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03号 原告张荣法,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正文,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荣法与被告李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03号
原告张荣法,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正文,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荣法与被告李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法、被告李正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其在源沟村干砖厂期间,被告在其处拉砖,尚欠其砖款1400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400元。
被告辩称:1、其于1999年在砖厂买砖属实,但砖款已于1999年底前分两批付清。当时其向原告要求收回欠条,原告说从砖厂捎回来在给其,结果一再推迟,至今未给;2、从1999年至今,原告从未向其要过欠款,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其砖款14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是其随便写的,并不是针对原告和他的砖厂写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出具,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在源沟村干砖厂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拉砖,共欠原告砖款1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砖厂红砖款壹仟肆佰元正李正文99.12.9号”,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14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虽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仍由原告持有,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法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