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41号 原告张金东,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建龙,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金东与被告卫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东、被告卫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在其处购买轮胎,欠2000元未付,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2月9日,被告支付1000元,余款1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及利息184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7年1月计算至2014年8月)。 被告辩称:1、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当时其在原告处购买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原告承诺能换轮胎的话就换,不能换的话就修,但后来原告私自把其放在原告处的轮胎卖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06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其2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 2、2014年8月19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欠款,且被告也承认尚欠其1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通话录音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是2014年8月19日录制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对通话录音的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对通话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2000元轮胎款未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00元,于2006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的,按月息10%结算。2007年2月9日,被告支付1000元,余款1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轮胎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系2014年制作,在通话中,原告称被告欠其的1000元至今已经快十年了,被告认可,且承诺先缓缓,等有钱了支付,视为被告对该笔欠款的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原告将其放在原告处的轮胎卖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纳。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欠条中明确载明有付款日期及逾期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07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共计1840元,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东货款1000元及利息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