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42号 原告张金东,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红建,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金东与被告段红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东、被告段红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在其处购买轮胎,尚欠货款900元未付,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2月2日支付。但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元及利息1638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7年2月计算至2014年8月)。 被告辩称:当时其与卫建龙合伙跑车,由卫建龙管账。因在原告处购买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就把轮胎交给原告了,原告没有出具手续。后其与卫建龙不再跑车,账目也已经清算过,因卫建龙管账,该笔欠款应当由卫建龙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其9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2月2日,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轮胎款9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900元,于2007年2月2日归还,逾期不还的,按月息10%结算。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轮胎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9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当时是和卫建龙合伙跑车,由卫建龙管账,该笔欠款应由卫建龙偿还,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欠条系被告出具,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被告欠原告轮胎款9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欠条中明确载明有付款日期及逾期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07年2月至2014年8月利息共计1638元,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红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东货款900元及利息1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